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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蔡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52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1,59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6,142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9,805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計收300元,第2個月計收400元,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四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