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31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96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040元整,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18元、
違約金雜費計1,008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315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