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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陳敬文兼李秀桂之繼承




            陳棠明兼李秀桂之繼承人



            陳敬岳即李秀桂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敬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桂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敬文、陳棠明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3,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敬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桂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敬文、陳棠明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敬文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棠明及案外人李秀桂(歿)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46,3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6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債務人陳敬文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2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03,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
  ㈢聲請人向借款人陳敬文及連帶保證人李秀桂、陳棠明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因連帶保證人李秀桂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此,繼承人陳敬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桂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敬文、陳棠明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4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120元
陳棠明兼李秀桂之繼承人、陳敬文兼李秀桂之繼承人、陳敬岳即李秀桂之繼承人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5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120元
陳棠明兼李秀桂之繼承人、陳敬文兼李秀桂之繼承人、陳敬岳即李秀桂之繼承人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