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宇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宇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與
第三人林真瑜
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18分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第三人林真瑜新台幣(下同)61,391元之損失,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林真瑜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61,391元及其利息。查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又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其發生時間、地點及第一當事人均模糊不清,本院無法審核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亦無法認定
上開交通事故確有發生。
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鄭宇洋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提出第三人林真瑜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14時18分發生交通事故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7月5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