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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鄭宇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宇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宇洋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真瑜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18分發生交通事故,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第三人林真瑜新台幣(下同)61,391元之損失,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林真瑜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61,391元及其利息。查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又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發生時間、地點及第一當事人均模糊不清,本院無法審核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亦無法認定上開交通事故確有發生。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鄭宇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第三人林真瑜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14時18分發生交通事故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7月5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