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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憶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1,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之10.1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4月14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52%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14日尚積欠271,68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