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曾籃研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
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
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
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籃研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惟上開請求本金已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2號核發
本票裁定確定,債權人再就上開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以此聲請
強制執行,自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