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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58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80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姿 

相  對  人
債務 人  郭振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郭振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合作架設太陽光電設施,約定由訴外人向相對人承租畜牧場屋頂架設太陽光電設施,由聲請人給付租金予相對人,並約定倘相對人因涉訟致出租標的遭法院查封,而無法供訴外人使用,相對人應一次返還已給付15年租金減去已使用年數租金後之剩餘租金予聲請人。上開租出標的因相對人涉訟,陸續遭法院查封,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應返還租金新臺幣(下同)16,321,592元。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租金明細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未載測量查封建物之門牌號碼,無從認定是否為承租之標的,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兩造間有約定「如因涉訟致標的遭法院查封,而無法供使用,相對人郭振堂應一次返還已給付15年租金減去已使用年數租金後之剩餘租金予聲請人」之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