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141號
曾輝文
一、債務人曾俊嘉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91,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曾俊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曾輝文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曾俊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99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9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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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