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238號
蔡瀠漩
一、債務人李子享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1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子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4,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李子享、蔡瀠漩積欠借款及代償款為由,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李子享、蔡瀠漩應
連帶給付。
惟依債權人所提借據、
本票及應收帳款明細等債權釋明文件,均僅有債務人李子享之記載,債權人雖稱依其所提二方動產
擔保合約書,債務人蔡瀠漩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債務人李子享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查上開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之債權人係
第三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本件債權人。依上開釋明文件,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子享間,與債務人蔡瀠漩
無涉,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蔡瀠漩連帶給付,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