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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許傅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傅凱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215,563元整。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45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15,56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3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563元
許傅凱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