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鳳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相對人吳鳳蓮於民國94年08月0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民國94年8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9,81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426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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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