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4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月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47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
相對人林月鳯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0,473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47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