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451號
債 權 人 許進洋
債 務 人 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家康
一、
債務人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徐家康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支票票款273萬元及其利息,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暨其
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
惟查,債權人係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徐家康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徐家康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