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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丁○○ 

            甲○○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0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丁○○積欠電信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丁○○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應至103年11月22日始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觀諸債權人所提之釋明文件即門號服務申請書,簽約日期為101年10月1日,債務人丁○○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有其母甲○○之簽章(允許),並無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之董祥麟之簽章,該契約效力未定。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與債務人丁○○訂約時,有得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允許、承認,或債務人丁○○本人於成年後承認該契約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5日陳報狀、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發支付命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甲○○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許鳳美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