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682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
聲請人與陳金嘉、阮翊晴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
債務人陳金嘉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6,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金嘉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阮翊晴負清償責任」。(查狀附貸款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