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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2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陳金嘉、阮翊晴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陳金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6,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金嘉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阮翊晴負清償責任」。(查狀附貸款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