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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6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宗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8,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27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24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8.27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李宗儒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李宗儒,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69%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7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48,49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