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02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陳恒義即恒涵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恒涵工程行」於
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承上,如「恒涵工程行」之負責人
非陳恒義,則依狀附借據,
本件借款人應
債務人陳恒義(雖記載借款人為恒涵工程行,
惟恒涵工程行係
獨資商號,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
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故借款人即為陳恒義),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恒涵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請具狀陳報本件得對恒涵工程行請求給付之依據,或具狀更正債務人為陳恒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