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潘韋寧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潘韋寧於111年7月4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
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04,559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75元整。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4,559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70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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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