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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潘韋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韋寧於111年7月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04,559元整。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75元整。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4,559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7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559元

潘韋寧
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