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182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3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7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下同)5,659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14,070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
惟查
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收取依據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
上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9月4日民事補正狀仍未提出。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