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21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8,6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紹華於110年03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7年03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1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4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4.76%)。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98,60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