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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進吉群漁業有限公司、洪慈玲、蔡世隆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部分:
  ㈠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如是,請更正聲明。
  ㈡請提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起息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迄今之季調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表,並確認請求利息之利率有無誤繕。
  ㈢查聲請狀所附借據,違約金計算方法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誤繕為「原利率『加』百分之10」、「原利率『加』百分之20」)
二、關於請求標的及其第2項部分:
  ㈠請提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於起息日即112年7月18日迄今之基準利率表,並確認請求利息之利率有無誤繕。
  ㈡查全國農業金庫於起息日即112年7月18日公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184,又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方法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請確認聲請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請以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基準利率乘以1.2倍計算)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