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38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8,889元,及其中①90,143元、②149,468元、③380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4.37、②6.37、③14.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