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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易樟 
債  務  人  郭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2,984,2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查其中本金為2,923,559元之借款,其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債權人並未釋明已對債務人為書面通知或催告。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然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本院自卷內資料無從知悉已屆清償期之數額為何。是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