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代 理 人 陳譽仁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