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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譽仁 
債  務  人  李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3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2,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