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967號
代 理 人 蔡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及交易手續費3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