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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7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秀英即林新光之繼承


            林宥岑即林新光之繼承人 


            林瑜瑄即林新光之繼承人


            林瑞陽即林新光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17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案外人林新光於民國093年0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第一一四八條明文。查案外人林新光於104年03月07日死亡,依法相對人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案外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75元整,及自民國0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