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799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瑜瑄即林新光之繼承人
林瑞陽即林新光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光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17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案外人林新光於民國093年09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
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按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第一一四八條明文。查案外人林新光於104年03月07日死亡,依法相對人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案外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175元整,及自民國0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