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19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0,80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英珠(為主債務人楊進興之連帶
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87年3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
詎債務人等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