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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吳讚旺即林梅花之繼承


            吳秀桃即林梅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讚旺、吳秀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23,82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梅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讚興、吳讚旺、吳秀桃發支付命令,查吳讚興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