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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宋基瑞 

            邱雪珠 

一、債務人宋基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0,3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宋基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雪珠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宋基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4,3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宋基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雪珠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宋基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0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宋基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邱雪珠負清償責任。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