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618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宗寶、蔡德川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宗寶、蔡德川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並未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蔡宗寶請求給付電費新台幣34,148元及其利息。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而其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項裁定,並僅陳稱相對人蔡宗寶於相對人蔡德川死亡後繼任為戶長,故
推定其為實際用電人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主張;又相對人蔡德川已於106年9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9月6日補正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