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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635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5號
王耀璇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麗美
王麗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芊又即王聖言之繼承人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二、 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取得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移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債權人,致原應屬於債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且須對債務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始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債權人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上開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93,783元及利息,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8,686及30,000元部分,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且債權人亦未提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具體客觀之釋明文件;另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不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代辦費用75,097元部分,惟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得以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其等履行,尚有疑義,需提起訴訟認定,實屬常見,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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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