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8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淯石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積欠電費為由,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為一法人,需檢附其
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如有,應列該清算人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若無,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列解散前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相對人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民事補正狀僅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請求再延長補正期限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便無提出其他釋明文件
可證。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電費之聲請
難認為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