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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8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仲瑄 

            李明賢 

            杜詩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2,2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仲瑄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明賢、杜詩筠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306,35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李仲瑄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212,28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李明賢、杜詩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