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53,1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