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26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郭育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經查,順心工程行為
獨資商號,故請更正相對人為「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
二、請提出
第三人郭金龍於
債權人請求
期間(即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受僱於顏陳美櫻即順心工程行之釋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