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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鍵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品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品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310,000元,惟狀內僅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無從知悉與相對人所約定清償之清償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林品宏約定之清償日之釋明文件,或提出已向林品宏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