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8,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
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7月31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⒈消費本金:318,69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8,56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⒊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⒋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49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32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