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411號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99元,及其中新臺幣①9,338元、②11,937元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4.71、②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