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皓瑜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44,668元及其中1,198,754元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債務人申貸金額為50萬元,無貸款利率、
期間等相關約定,且其上記載「最終核貸額度與金額依貸款合約書約定為準」,故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為有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向相對人請求以本金1,198,754元計算利息及與相對人有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
惟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
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