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570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瑜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瑜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