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69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1,5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6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義偉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8%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06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89%)。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6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1,5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