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728號
代 理 人 鄭悉慈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債 務 人 陳建翰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18,3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99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