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江羿樺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邱綋珅、江羿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綋珅、江羿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本件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帳務明細或繳費紀錄。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如
聲請狀原因事實所示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三、依聲請狀所附證據顯示,本件債權之計息本金僅為28,794元,超過部分為利息、手續費、代墊費用、簡訊資費、催收費用、逾期應收帳款、逾期滯納金等,
惟債權人請求以本金86,791元計算利息,請提出超過部分之相關
法律依據及釋明證據,就
非於契約中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等之其他債權,亦應分別提出相關單據等釋明證據。」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