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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9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明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郭明吉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9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