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列
當事人間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附表中關於受款人「長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