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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受款人「長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