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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核發公示催告,查聲請人未提出向發票人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黃福環、王燿秋即王耀秋、謝雪娥
87年1月23日
88年1月20日
2,500,00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
002
黃福環、王燿秋即王耀秋、謝雪娥
87年5月4日
88年5月4日
1,500,00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