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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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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催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0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2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1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3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3年12月1日
180,000元
SQ051450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4
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
114年1月1日
3,800,100元
SQ051450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