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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人就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易辰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相對人肯山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設有明文。又此所謂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為格,倘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肯山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錢律中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7892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在卷為憑。觀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其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