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9號
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39巷29弄3之
5號
送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青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39巷29弄3之
5號
送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送屏東縣東港○○○00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號
送屏東縣東港○○○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依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