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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24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99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洪金池、洪石源、洪曹雪如、黃純呢、洪金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洪金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石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曹雪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純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金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及鳳山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